小型商贸企业和外贸SOHO借道外贸综合服

为支持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优势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许多获得外贸订单的小型商贸企业(即广义的外贸企业)和外贸SOHO由于其自身不是生产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通过采用下列某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介绍的代理模式或与其类似的模式,借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这已成为业内较为常见的一种做法。而自年11月起施行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策,大大增加了这类违规退税模式的成本,目前已难觅其“芳踪”。

某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介绍的代理出口退税模式基本流程如下:

Y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与国外买家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同时作为需方与X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定作加工棉布;Y商贸公司收取X纺织厂交付的棉布后,根据其与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以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由Y商贸公司自行报关出口;棉布出口后,Y商贸公司指示国外买家向其开设在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虚拟账户支付外汇货款,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收到外汇货款并结汇后,Y商贸公司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发出指示,指示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将代收货款支付X纺织厂。X纺织厂根据其与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供货合作合同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供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以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名义办理出口退税。

该案判决书将商贸企业借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意欲违规退税模式介绍得一清二楚,值得细细品味!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二审法院认为,Y商贸公司与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服务事项系包含《出口服务委托函》所确认的委托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为X纺织厂生产的货物出口提供通关、退税、退税融资、外汇等内容,与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所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定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的业务范围相符。T外贸综合服务公司即以该种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理出口服务方式出口货物并取得申报退税及退税融资之条件,符合13号公告相关规定情形,故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该二审法院并不认为上述退税模式是违规的。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同类案件中,存在与上述二审法院意见相左的观点。某二审法院认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与国外买家签订外贸合同的某外贸公司并非生产企业,这与13号公告的要求不符,但是,13号公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一份管理性文件,违反该管理性文件的规定,国税部门可以对违反者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两个案件的业务模式虽基本相同,但两个二审法院对此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究竟孰是孰非?相信读者诸君会作出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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