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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无论原有的《民法总则》还是现今的《民法典》均有规定的。就本案涉及的某自然人以某公司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就其惩治的对象是犯罪手段,追究的是采用合同诈骗手段的某自然人。但就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因手段违法而被直接否定,其是否有效应依民事法律规定审查。
2、犯罪分子采用合同诈骗手段以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法院基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可依法认定有效,并由某公司直接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就本案而言,涉及犯罪的是某自然人,而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某一公司,其本质属于两个主体。从这个角度该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民事合同,当然应当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不同的角度分别审查、审理乃至进行不同的定性、判定责任问题等等。
4、在涉及犯罪分子的生效刑事裁判中虽然判令犯罪分子应当向被害人退赃退赔,但不影响被害人就该未获赔偿的部分起诉合同的签约主体公司,并由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在执行中对于刑事中已实际退赔部分可予以扣减。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广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富
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黄燕,被上诉人陈广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广富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广富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结论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涉及两个层次的审查,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自身的效力进行认定,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徐某无权代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昊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雪出具《声明》追认涉案合同有效,但其并不具有代表昊瑞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职权,无权追认昊瑞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罪犯徐某为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通过伪造公章、冒用昊瑞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欺骗被害人,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昊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罪犯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昊瑞公司对于其无权代理行为并未追认,涉案合同对昊瑞公司并不生效。首先,第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所盖尾号的昊瑞公司公章已经注销并公告。昊瑞公司已经尽到其作为公章使用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经注销公告的公章不应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次,如前所述,孙雪无权代表昊瑞公司对外出具文件,同时亦无权对徐某代理行为予以追认。陈广富有重大过错。涉案合同为32年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即使陈广富无法核实昊瑞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公章真伪,仍可根据合同异常的交易内容对风险做出预判。从“零风险、高回报,年收益率高达8-15%”等销售现场的悬窗情况来看,虽然徐某等人利用了陈广富的投机心理进行诈骗,但陈广富罔顾一般经济规律,试图通过商铺理财实现高回报的行为明显偏离一般人的理性判断。根据陈广富提交的证据《签购单》来看,一份合同对应的价款分成三笔支付给三个不同的账户,而且均非合同约定的昊瑞公司的账户,陈广富对此不可能没有认知。即使放宽对陈广富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不意味着将该标准降至一般人的认知以下。故本案中,陈广富明知商铺无法交付,受高利诱惑以理财为目的与徐某签订合同,对于根据一般常识即可发现的问题选择性无视,最终导致被骗,这足以表明陈广富并非善意无过失,而是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昊瑞公司不应对于陈广富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审法院认为昊瑞公司股东并无实际参与经营的意图,而使得昊瑞公司对于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放任,因此昊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审法院在查明了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并未综合考虑本案中北京蟹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酒店)成为昊瑞公司股东过程的全部事实情况,其结论是片面的。而且,蟹岛酒店和北京蟹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典当)作为昊瑞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股东,亦是徐某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者。第一审法院不当地对昊瑞公司赋予过高的审慎义务,是对涉案民事主体的不平等对待,有违公正的基本理念。综上,第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昊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徐某行为仅构成无权代理,因昊瑞公司并未追认,涉案合同对昊瑞公司并无法律效力。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没有对孙雪的证言进行质证并采纳了该证言,一审在庭审结束后单独开庭询问了孙雪,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这属于程序违法。孙雪和徐某是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孙雪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三、第一审法院不当扩大了昊瑞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予纠正。第一审法院除判令合同解除后昊瑞公司返还经营权转让款,还要求昊瑞公司赔偿损失。该损失是指陈广富向昊瑞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同时另行支付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的“排号意向金”。第一审法院认为昊瑞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解除,陈广富主张该笔损失理由正当,昊瑞公司可就此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此外,第一审法院还判令昊瑞公司支付因未交付涉租区位而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第一审法院对昊瑞公司责任范围的判定存在三处不当:第一,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再适用;第二,陈广富的损失系其与启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昊瑞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第三,陈广富一方有重大过错。具体而言:首先,涉案合同系徐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属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再在本案中适用。其次,启航公司与陈广富签订《电商团购推荐单》,向陈广富收取渠道服务费。在这一居间法律关系中,主体是陈广富和启航公司,而非昊瑞公司。陈广富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启航公司,而非昊瑞公司。昊瑞公司和启航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关联关系。昊瑞公司并不应代替启航公司承担有返还渠道服务费的责任。第一审法院认为渠道服务费属于涉案合同的损失的结论存在明显的错误。除了前述的合同相对性对责任主体的限制以外,启航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目的在于撮合双方以特定的价格签订合同。很明显,渠道服务费不可能成为昊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是启航公司未履行居间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撮合的交易无法成立。启航公司对于陈广富渠道服务费的损失具有直接且唯一的责任,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昊瑞公司承担。而且,第一审法院认为“昊瑞公司可就此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其观点表明第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昊瑞公司与启航公司就渠道服务费问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昊瑞公司与启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另一方面两家公司并无任何委托、代理、合作等法律关系。因此这一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一审法院的庭审中,陈广富明确其诉请的法律基础是合同。在此情况下,判令昊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对于陈广富与启航公司的居间纠纷,应当由陈广富另行起诉启航公司处理。第三,陈广富认可受让32年“经营权”的行为亦表明陈广富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首先,32年的期限与不动产权的期限一致,名为经营权转让,实则为所有权转让。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是基于一般常识即可辨别,陈广富明知如此,仍同意签订该合同,即表明其认可承受可能带来的风险。即使陈广富确实没有意识到风险,由于这一情形的明显异常、有违常理,对于因涉案合同无效、解除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陈广富亦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应分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并且,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罪犯徐某以商铺理财为名,诱骗陈广富与其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也就是涉案合同。徐某向陈广富许诺零风险、高回报,年收益率高达8-15%,远超其他诸如基金、股票等理财产品的收益。陈广富受到高年收益率的诱惑与徐某签订涉案合同。《经营权转让合约》甚至约定了第一年的所谓“租金收益”在签订合同支付转让费后立即退回陈广富,陈广富也对此予以认可。该笔收益约为陈广富支付的转让费的10%,这实际上就是徐某支付给陈广富的理财收益。陈广富根本就不是以购买商铺为目的签订的涉案合同。在商铺交付这一问题上,陈广富在支付了收益的第一年里并未向昊瑞公司主张要求交付商铺。陈广富行为足以印证这一事实。因此,陈广富以商铺未交付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有效合同作为法律依据,也与其真实交易目的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年12月23日昊瑞公司以洛克大厦房产抵押向蟹岛典当借款万。也就是说涉案合同交易标的的区位已经抵押给蟹岛典当。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时并未征询蟹岛典当的意见。同时,陈广富在购买商铺时,商铺仍由原商户进行经营,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商铺具有交付条件。综上所述,第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违约金、广告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四、因昊瑞公司亦为徐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即使退一步认定昊瑞公司存在一定责任,本案也应在刑事案件有关财产的执行终结之后再执行民事判决。徐某无权代理昊瑞公司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明显违背了昊瑞公司的意志,给昊瑞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如前所述,因为昊瑞公司目前股东为蟹岛酒店,且蟹岛典当为昊瑞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同时也是昊瑞公司名下洛克大厦房产的抵押权人。而昊瑞公司除抵押给蟹岛典当的房产,再无资产。蟹岛酒店、蟹岛典当已经因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得合法债权有很大可能无法得到偿还。同时,第一审法院又判决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导致蟹岛酒店除了无法收回债权外还要额外产生损失。鉴于刑事判决已经判令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且已经交付执行。对于相应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应当在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执行终结,确实无法再查出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再交付执行,以尽可能保立护各方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昊瑞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徐某无权代理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对昊瑞公司并无法律效力。且陈广富并不具有真实的取得商铺的交易目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启航公司收取的渠道服务费、广告费是基于启航公司与陈广富之间单独的合同约定,与昊瑞公司无关,不属于《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损失。第一审法院判令昊瑞公司承担返还经营权转让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昊瑞公司及股东蟹岛酒店亦是徐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第一审判决的错误,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陈广富的诉讼请求,保护昊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广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瑞公司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由,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排除《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内容,不能含盖本案的全部事实。《合同法》与《民法总则》是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应当适用新法。对徐某、孙某、孙雪代表昊瑞公司与陈广富等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中,均盖有两枚昊瑞公司印章(编号尾号、)。徐某是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期间,私自刻制的印章,对外多次使用,昊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友志和现法定代表人孙雪对昊瑞公司公章的对外使用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经营权转让合约》是真实有效的;陈广富等人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签约地点在洛克商城时代广场一层销售处。商铺地处市中心繁华地带,商城外面张贴并发放大量的广告。陈广富等人到洛客商城一层销售处,见到室内墙上悬挂的房屋产权证(没有表明用途)、营业执照及B1层商铺一半面积经营小吃,另一半面积经营超市。经营场面火爆,使陈广富等人确信商铺经营权销售合法。昊瑞公司从年销售商铺经营权,到过此处的人,都会相信地下商铺合法经营,并有可靠收益的状况。孙某当时自称是昊瑞公司负责销售商铺经营权的主管,代表昊瑞公司签约。虽然合约上面盖两枚公章,但都是昊瑞公司名称的公章。徐某、孙某、孙雪用上述公章与多名购买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符合表见代理的外部效力。陈广富等人按照孙某的要求刷POS机付款,小票显示是“昊瑞公司”,至于所对应的背后的账户,陈广富等人无法得知。陈广富等人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而对签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从年以来,启航公司是昊瑞公司代为销售商铺经营权一直委托的经营团队,受昊瑞公司委托,帮助昊瑞公司销售并收取款项,与陈广富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昊瑞公司委托的销售团队完成昊瑞公司的委托事务,给陈广富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昊瑞公司承担;关于昊瑞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孙雪证言进行质证,便采信该证言一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都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程序违法的情况;关于昊瑞公司提出本案应在刑事案件有关财产执行终结之后在执行民事判决。刑事案件关于查封启航公司会计何某.2元款项已执行返还受害人,也证明了启航公司的行为代表昊瑞公司,与一审判决抵减的内容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2.判令昊瑞公司返还、赔偿收取的经营权转让款元及广告费元,并以上述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07月29日,昊瑞公司(甲方)与陈广富(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乙方购买甲方涉租区位20年经营权。20年经营权到期后,为确保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新一轮(12年)区位经营权,甲方承诺按本合同条件续约12年,届时双方不再签署新的合同。甲方应于年3月18日前将区位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涉租区位经营权总价款为元,另外,为确保甲乙双方20年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12年,乙方同时支付20年期满后续约12年的租金元。为确保乙方第一年收益及运营,甲方将乙方自年3月18日至年3月18日一年租金共计元于乙方支付完毕上述全部经营权款项的当日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各项承诺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区位或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未履行期间的价款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经营权期限相应价款。若甲方迟延交付涉租区位,则甲方应交区位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区位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顺延至本区位实际交付之日。《经营权转让合约》落款甲方处盖有编号1080555的昊瑞公司彩印公章印鉴,并加盖编号尾数1080555的昊瑞公司公章印鉴;乙方处由陈广富签名并加摁手印。
据陈广富提交收款收据载明,陈广富支付商铺款项元,收据加盖编号为0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陈广富另支付申购费元,收据加盖启航公司公章。
经查,涉租区位未交付陈广富使用,现涉租区位处于封闭锁门状态。
一审庭审中,陈广富提交《告客户书》、各类广告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照片等证据,欲证明昊瑞公司分销涉租区位同期在路客商城、洛克大厦张贴各类宣传海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销售地点就位于洛克大厦地上一层。对此,昊瑞公司予以否认,表示销售地点应该在启航公司所在酒店。
另查1,关于昊瑞公司工商登记、名下资产及股权变动情况如下:
年8月7日,昊瑞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靖文。
年8月8日,昊瑞公司刻制公章(编号1080555)、财务章(编号3)、发票章(编号4)、合同章(编号1080555)。
年9月10日,昊瑞公司自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02车库(面积.52平方米)、01层-01车库(面积.62平方米)合计.1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车位,昊瑞公司登记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
年10月29日,昊瑞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即尾数公章作废)。
年11月4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文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审批手续,因业务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编号9)。
年12月23日,昊瑞公司与北京蟹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典当)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经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昊瑞公司将其名下洛克大厦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蟹岛典当,当物估值万元,当金万元。蟹岛典当于年12月29日支付昊瑞公司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当期自年12月29日至年1月27日,后经11次续当至年12月23日。
年9月17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雪。
年11月12日,昊瑞公司股东变更为中投瑞丰公司。
年1月18日,中投瑞丰公司与蟹岛酒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投瑞丰公司将其持有昊瑞公司%股权以万元转让给蟹岛酒店,由蟹岛酒店承担昊瑞公司向蟹岛典当抵押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中投瑞丰公司有权于年6月25日前以万元回购昊瑞公司%股权;双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昊瑞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控机等交付蟹岛酒店,回购期内上述物品均需封存并由蟹岛酒店保管,在回购期内中投瑞丰公司如果需要以昊瑞公司名义签订房租协议及收取收款需要,蟹岛酒店需配合办理,收取的资金归中投瑞丰公司所有。同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友志,股东变更为蟹岛酒店。昊瑞公司公章(编号9)、合同专用章(编号1080555)、财务专用章(编号3)、发票专用章(编号4)交付蟹岛酒店保管。
年4月22日,昊瑞公司名下洛克大厦因涉及诉讼被法院查封,为防止日后法律纠纷给股东蟹岛酒店及抵押权人蟹岛典当造成损失,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友志改为中投瑞丰公司重新指定孙雪,新法定代表人孙雪承担由昊瑞公司带来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孙雪不得未经股东蟹岛酒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任何文件,否则均视为无效;昊瑞公司印鉴及相关证件均由蟹岛酒店保管。
年4月22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孙雪。
年7月6日,昊瑞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展示年度报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目录。
另查2,关于涉租区位所涉刑事案件情况:
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其已将昊瑞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蟹岛酒店情况下,未经蟹岛酒店同意,擅自使用已注销或私刻的昊瑞公司公章,以昊瑞公司名义与李光杰等被害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洛克大厦B1层的经营权分割转让给李光杰等人,骗取经营权转让款.5元。”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各被害人人民币一亿零三百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详见被害人名单)。三、冻结在案的何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及xxx账户内银行存款、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及北京某财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内银行存款、扣押在案的徐某手机变卖款,用于执行第二项。四、轮候查封的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朝阳区-01车库、-2层-02车库、查封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的土地使用权、冻结的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账户内银行存款、轮候冻结的李某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内银行存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处理。”宣判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9日作出()京刑终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年6月14日冻结何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项下款项.89元;冻结何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项下款项.31元。
该院于诉讼期间调取了刑事案件一审卷宗,查明:1.被害人名单载明报案人人,包含陈广富,认定诈骗金额包括商铺合同金及电商费。2.刑事卷宗中含一份孙雪的《声明》,内容意为孙雪代表昊瑞公司确认徐某与各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于徐某经营行为,孙雪代表昊瑞公司予以确认和授权,该声明落款为孙雪打印姓名,手写日期为年9月2日。本案诉讼期间,该院就《声明》向孙雪核实,其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3,诉讼同期,该院受理涉洛克大厦B1、B2层《经营权转让合约》纠纷案件百余件,其中签约于年10月至年3月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均由昊瑞公司持编号为1080555的公章签署。该类情况中,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有两个公章印鉴,编号为1080555的彩印公章印鉴,上方加盖编号为1080555的公章印鉴;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仅有一个编号为1080555的彩印公章印鉴。收款收据均加盖编号为3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
签约于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有两个公章印鉴,编号为1080555的彩印公章印鉴,上方加盖编号为1080555的公章印鉴;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仅有标号为1080555的彩印公章印鉴。其中,部分合同落款处加盖孙雪人名章。收款收据均加盖编号为0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民刑交叉、合同效力及赔偿责任之认定,该院针对争议焦点分别予以审查:
一、刑事案件的认定是否影响《经营权转让合约》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陈广富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
二、《经营权转让合约》效力的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徐某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与陈广富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文本格式及约定条款与昊瑞公司曾经分销转让区位所签《经营权转让合约》内容相符。涉案合同落款处盖有尾数为的昊瑞公司彩印印鉴,而此前昊瑞公司均使用尾数公章印鉴签约,甚至在尾数公章注销后,仍然使用该印鉴彩印文本签约,合同效力已经该院予以认定。且,同期《经营权转让合约》中部分文本落款加盖了孙雪人名章,孙雪于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昊瑞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经查明,孙雪对于徐某代昊瑞公司签约行为之效力均予确认。故此,徐某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陈广富有理由相信《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
其次,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徐某聘用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张贴海报、集中签约等方式大规模分销转让涉租区位,涉租区位亦处于开放状态具备适租条件。陈广富经专业销售团队介绍确立承租意向,签约现场所见合同本文条款清晰,落款处印有昊瑞公司公章彩印印鉴并在其上加盖昊瑞公司公章,现场刷卡POS签约单商户名称为昊瑞公司,付款后领取的财务收据加盖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昊瑞公司印鉴真伪及股东变更情形的审核,赋予不具备核验条件及职业背景的陈广富,明显过于严苛,亦不现实。陈广富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
第三,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蟹岛酒店于回购期内对中投瑞丰公司以昊瑞公司名义签约收款行为予以配合,由此可知昊瑞公司时任股东蟹岛酒店不具有参与昊瑞公司实际经营的意图。事实上,洛克大厦因大量涉诉案件于年3月被查封后,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友志变更为孙雪,并约定孙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综上,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陈广富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昊瑞公司向陈广富转让涉租区位使用权,陈广富支付相应对价且自行经营损益自负,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经营权转让合约》中关于20年经营权期满后续租12年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另,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陈广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昊瑞公司未向陈广富交付涉租区位,陈广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三、昊瑞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就经营权转让款,陈广富提交之财务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商铺房款,合同约定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与实际付款数额基本吻合,结合刷卡单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付款事实,陈广富要求昊瑞公司退还20年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款项于法有据,续租12年租金一并判以返还。该院核算后以陈广富主张数额予以判处。就广告费,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陈广富向昊瑞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同时另行支付启航公司商铺申购费,陈广富主张该笔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亦予支持,昊瑞公司赔付后可就此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就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涉租区位,则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相应顺延至区位实际交付之日止。昊瑞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涉租区位交付义务,陈广富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以陈广富已付经营权转让款扣减12年租金数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60日酌情判处违约金。
另,鉴于()京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徐某就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且退赔数额包含经营权转让款及广告费,故对于该两部分款项应当就刑事案件实际退赔款项于执行中予以扣减,昊瑞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广富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超过二十年租期的对应条款无效。二、解除陈广富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三、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陈广富经营权转让款元、赔偿损失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9日作出()京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实际退赔陈广富的数额,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广富违约金元。五、驳回陈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昊瑞公司提交如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购买人与昊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因昊瑞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法院最终认定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孙雪无权代表昊瑞公司对外出具文件,亦无权对徐某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对昊瑞公司不生效;第三组证据,尾号的昊瑞公司公章的注销公告、产权证书遗失公告、公证书,拟证明昊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蟹岛酒店已经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第四组证据,《签购单》《路客商城返租确认单》、抵押权证书、照片,拟证明购买人以获取高额理财收益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昊瑞公司不应对购买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电商团购推荐单、启航公司收据,拟证明启航公司收取的渠道服务费、广告费是基于启航公司与陈广富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昊瑞公司无关,不属于《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损失;第六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蟹岛酒店以合理对价取得昊瑞公司的股权。
陈广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所出现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又重新起诉立案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尽管昊瑞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也无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昊瑞公司在公告注销了尾号的公章后,还在继续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且收款收据仍加盖有效的尾号财务章,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发生在年之后,即在本案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之后,故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电商团购推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存在电商团购,该推荐单以及收据是启航公司收费的虚假方式,启航公司与昊瑞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是年之后的估价,并不能代表股权转让时的买卖价格。
二审另查明,1.关于徐某私刻昊瑞公司尾号为的公章问题,徐某在刑事案件中陈述称:其在年1月将昊瑞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蟹岛酒店并移交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之后,自己又在大街上找人私刻了尾号为的公章,后来昊瑞公司与商户签约时盖的就是尾号为的公章,在销售过程中被蟹岛酒店的总经理胡友志发现了并询问此事,徐某解释称对外出租房产是为了偿还昊瑞公司对外的其他欠款,还可以尽快还清昊瑞公司欠蟹岛酒店的债务,所以胡友志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就没有再说话;2.昊瑞公司于年1月18日向工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多处盖有徐某私刻的尾号为的公章,且公司章程最后一页有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胡友志的签字;3.在年李彦彬诉昊瑞公司及蟹岛酒店的合同纠纷中,即()京民初号案件中,昊瑞公司于年2月21日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等诉讼材料中,加盖的昊瑞公司公章是徐某私刻的尾号为的公章;4.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昊瑞公司在提交上诉手续时称无法与法定代表人孙雪联系,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亦无法加盖人名章,故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个案件提起上诉,其提交的股东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昊瑞公司的唯一股东,代表本公司%的表决权。针对吴永刚等人诉本公司合同纠纷的系列案件,昊瑞公司作出如下决议:一、委托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并授权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鉴于法定代表人孙雪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参与诉讼并可能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昊瑞公司委派付某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及作为我公司本次诉讼中的代表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签字。该股东决议尾部加盖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年7月1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徐某的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认定、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予以审查:
一、涉徐某的刑事判决的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认定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陈广富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
昊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首先要属于合同双方形成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均意图通过签订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双方隐藏的非法目的。而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虽然认定徐某在未经蟹岛酒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注销或私刻的昊瑞公司公章,以昊瑞公司名义与陈广富等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非法目的毋庸置疑,但本案中的购买人陈广富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并支付对应价款的行为是正常的、真实的买卖行为,并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更不存在与徐某形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昊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徐某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与陈广富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文本格式及约定条款与昊瑞公司曾经分销转让区位所签《经营权转让合约》内容相符。涉案合同落款处盖有尾数为的昊瑞公司彩印印鉴,而此前昊瑞公司均使用尾数公章印鉴签约,甚至在尾数公章注销后,仍然使用该印鉴彩印文本签约,合同效力已经法院予以认定。且,同期《经营权转让合约》中部分文本落款加盖了孙雪人名章,孙雪于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昊瑞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徐某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陈广富有理由相信《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
其次,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徐某聘用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张贴海报、集中签约等方式大规模分销转让涉租区位,涉租区位亦处于开放状态具备适租条件。陈广富经专业销售团队介绍确立承租意向,签约现场所见合同本文条款清晰,落款处印有昊瑞公司公章彩印印鉴并在其上加盖昊瑞公司公章,现场刷卡POS签约单商户名称为昊瑞公司,付款后领取的财务收据加盖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昊瑞公司印鉴真伪及股东变更情形的审核,赋予不具备核验条件及职业背景的陈广富,明显过于严苛,亦不现实。陈广富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系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不存在昊瑞公司上诉所称的重大过错行为。
最后,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蟹岛酒店于回购期内对中投瑞丰公司以昊瑞公司名义签约收款行为予以配合,由此可知昊瑞公司时任股东蟹岛酒店不具有参与昊瑞公司实际经营的意图。事实上,洛克大厦因大量涉诉案件于年3月被查封后,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友志变更为孙雪,并约定孙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昊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情形是发生在年2月之后,并不能证明在本案销售期间昊瑞公司曾采取过积极的防范措施,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诉讼材料显示,昊瑞公司于年1月在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胡友志时以及将法定代表人由胡友志重新变更为孙雪之后的年2月,仍存在继续对外使用尾号为公章的情形。
综上,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陈广富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三、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就经营权转让款,陈广富提交之财务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商铺房款,合同约定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与实际付款数额基本吻合,结合刷卡单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付款事实,陈广富要求昊瑞公司退还20年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款项于法有据,续租12年租金一并判以返还。法院核算后以陈广富主张数额予以判处。就广告费,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陈广富在签约现场除支付昊瑞公司经营权转让款之外,同时还需向启航公司支付排号意向金,而陈广富与启航公司并未签订服务或居间合同。相反,昊瑞公司与启航公司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现《经营权转让合约》因昊瑞公司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而被迫解除,陈广富将该笔费用作为实际损失而要求转让人昊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鉴于()京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徐某就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且退赔数额包含经营权转让款及广告费,故对于该两部分款项应当就刑事案件实际退赔款项于执行中予以扣减,故法院仅判决昊瑞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昊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孙雪的证言进行质证并采纳了该证言,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不仅已经对孙雪曾在刑事案件中出具的《声明》进行了质证,且将法院向孙雪核实《声明》真实性的单方谈话内容亦询问了各方意见,昊瑞公司庭后还另行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只是坚持认为孙雪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代表昊瑞公司,并要求调取徐某案件的刑事卷宗,且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认定是结合诸多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并非是依据事后孙雪的追认,故昊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清波
审判员金妍熙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明晓书记员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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