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鄂刑初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男,汉族,年11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江岸区,大专文化,武汉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案发前租住于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开源公司)、被告人陈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11月13日以武新检刑变诉〔〕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销对被告单位盛世开源公司的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代检察员肖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世开源公司系刘木先于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年3月29日,经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变更,盛世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股东(独资)变更为被告人陈洪。此后,陈洪以盛世开源公司的名义在新洲区阳逻街开设大润发量贩超市,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纺织品、生鲜等产品零售。年7月,因经营不善,大润发量贩超市亏损关闭,并拖欠劳动者张玲、袁某、刘某等人工资(含加班工资)元。同月6日,大润发量贩超市员工周某、蔡某、宋某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陈洪拖欠员工同年6、7月份工资及未退还员工的押金。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洲区人社局)受案后,审查核实陈洪拖欠名公司员工工资元,且未退还收取的名超市员工押金款元。同年8月15日、19日,陈洪向新洲区人社局劳动监察队承诺于同年9月8日前退还员工的押金款元,于同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承诺期满后,陈洪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未退还员工的押金款。同年10月18日,新洲区人社局向盛世开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及押金款。陈洪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且外出逃避。新洲区人社局遂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年4月14日,陈洪在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迎宾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赤壁市看守所,同月17日被解回新洲区看守所并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姚某、陶某、刘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曾某的证言,大润发量贩超市投入、经营情况的电子数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盛世开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营业执照、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证、工资兑现还款承诺书、工资结算表、盛世开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大润发量贩超市固定资产、商品库存后台数据、相关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新洲区人社局的相关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以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陈洪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元及拒不退还员工押金款元的指控,经查,陈洪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为元,而收取员工押金款元不予退还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款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陈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14日起至年4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洪退赔名劳动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具体名单及金额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人民陪审员 胡 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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